为加强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建部《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十八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后,可向公积金中心提出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通过后执行。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应超过1年,期满后仍需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再次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按规定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每年结息日(6月30日)为缴存职工计结利息,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
第四章 账户转移、集中封存
第二十条 账户转移包括同城转移和异地转移。
(一)同城转移。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本市新单位录用的,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异地转移。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与异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满半年的,可向异地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至异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与异地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满半年的,可向本市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异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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