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未注明是否系终局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因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是终局裁决,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基本事实
王五于2007年5月9日到某公司处从事安装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某公司为王五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王五的工资按月发放,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00元/月。
2018年3月20日,王五在安装防火门时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得到了“玖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的鉴定结论。
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因王五自愿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5月1日,双方就工伤待遇赔偿达成了一份《协议书》,按照约定,某公司已经向王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5300元。
2019年5月17日,王五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由某公司支付王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168278元;3、裁决某公司支付王五违约金30000元;4、裁决某公司支付王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800元。
2019年6月27日,仲裁裁决: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某公司向王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5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59元,合计848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5300元,还应支付19559元;驳回王五的其他仲裁请求。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2.判决确认原、王五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未注明是否系终局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因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是终局裁决,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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