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在本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需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额结算,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二)进行生育保险的调查、统计工作;
(三)按照规定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的支出;
(四)按照规定核定生育保险待遇;
(五)为职工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经办机构要按照协议和国家、省上有关目录、标准对定点医疗机构在生育职工的检查、医疗等费用使用方面的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业务的经办管理、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生育保险费、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办理生育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其他侵害其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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