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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关于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第4页

为提高离岸再保险交易的安全性,保护境内保险公司作为再保险分出人的合法权益,防范离岸再保险人的信用风险,促进再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规范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的有关事项通知...

(十一)一个备用信用证为多个再保险合同提供担保的,应在该备用信用证中注明每个再保险合同对应的担保金额,每个再保险合同对应的担保金额之和不应超过该备用信用证的总担保金额。

六、(开证机构)以备用信用证作为担保措施的,开证机构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二)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1%或信用评级不低于AA-级。商业银行的信用评级与各主要评级机构对其财务实力评级结果的对应关系应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保监发〔2015〕22号)的相关规定为准。如果商业银行有多个财务实力评级结果,应以其最低的财务实力评级结果所对应的信用评级为准。

(三)商业银行与再保险分出人和再保险接受人均不存在关联关系。

七、(保兑)如备用信用证的开证机构不满足本通知第六条任一款要求,则该备用信用证应由满足第六条要求的商业银行保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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