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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2页

为了保证本市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办法》(沪府发〔2016〕110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制定本细则。

(二)第二类人员的待遇享受条件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在集中登记缴费期内完成缴费且享受城乡居保待遇的,经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达到规定等级且在评估有效期内的,可在长护险参保年度内按规定享受长护险待遇。

(三)社区居家照护待遇

1.经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后,社区居家照护服务时间根据相应的评估等级进行确定。

2.对于评估等级为五级或六级者,享受社区居家照护满1个月或连续接受社区居家照护服务半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可按规定选择每月增加相应的服务时间或领取现金补助,选定后,原则上在一个评估有效期内不得更改。

六、住院医疗护理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对于长护险第一类人员在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护理费用,长护险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照职保住院相应的标准,并与当年度发生的职保住院费用合并计算。

长护险年度内,职保住院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发生调整的,长护险基金支付住院医疗护理费用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随同调整。

(二)长护险第一类人员在一个长护险年度内住院医疗护理所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的服务费用,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长护险基金参照职保标准按规定的比例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服务费用,由长护险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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