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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4页

为了保证本市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办法》(沪府发〔2016〕110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制定本细则。

(二)不在高龄试点的评估有效期内的人员,高龄试点待遇停止享受,可按《试点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长护险。

(三)因评估有效期中止(终止)、或发起状态评估等原因需要重新评估的,按《试点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个人帐户和综合减负

长护险第一类人员职保的个人医疗账户历年结余资金,可以用于支付其发生的符合长护险规定的住院医疗护理的自负部分费用。

长护险第一类人员发生的长护险住院医疗护理的自负费用,计入其个人年累计自负医疗费,纳入职保综合减负范围。

十、帮扶补助

参保人员中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以及城乡居保中的高龄老人、职工老年遗属、重残人员等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具体操作办法另行规定。

十一、其他

(一)本市老红军、离休干部、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不实行个人自负费用,不设长护险基金的住院医疗护理起付标准和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其发生的符合长护险规定的服务费用,由长护险基金全额支付。

(二)符合职保或城乡居保的大病费用和其他特殊治疗费用不纳入长护险住院医疗护理支付范围。

(三)符合长护险规定的社区居家照护、养老机构照护的服务费用,不计入长护险基金的住院医疗护理起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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