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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3页

为了保证本市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办法》(沪府发〔2016〕110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制定本细则。

(三)长护险第二类人员在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护理费用,长护险基金起付标准参照城乡居保住院相应的标准,并与其当年度发生的城乡居保住院费用合并计算。

长护险年度内,城乡居保住院起付标准发生调整的,长护险基金支付住院医疗护理费用的起付标准随同调整。

(四)长护险住院跨年度的,第一类人员按实际结算时年度的职保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执行,第二类人员按实际结算时年度的城乡居保起付标准执行。

(五)在同一长护险年度中,参保人员新参加或者恢复参加,其住院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不变。

七、保险凭证

长护险使用《社会保障卡》(或《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作为凭证,参保人员在本市长护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护理服务机构”)享受服务时,应当出示其凭证。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的凭证进行核验。

八、政策衔接

长护险试点期间,对已参加本市高龄老人医疗护理计划试点(以下简称“高龄试点”)的人员:

(一)在高龄试点的评估有效期内享受高龄试点待遇的人员,可自主选择继续享受高龄试点的居家医疗护理服务,直至评估有效期满;或是按长护险有关规定,选择申请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享受相应长护险待遇(在长护险需求评估期间,其原高龄试点待遇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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