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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第11页

为保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经办机构负责全市的资格认证工作,各区经办机构、各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依照本办法履行资格认证职责。

第三十七条 认证对象自领取定期待遇的次年起,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认证方式可以选择以下之一进行:

(一)现场认证:居住在本市的认证对象,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至所属的市、区经办机构或至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所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资格认证。

(二)异地协助认证:居住在本市以外的认证对象,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至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所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县(区)级经办机构办理资格认证。

(三)上门认证:生活自理障碍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等级或者正在患重病行动不便的认证对象,向市经办机构提出上门认证申请,市经办机构可安排或委托人员上门认证。

(四)技术手段认证:认证对象通过工伤保险人脸识别系统进行资格认证。

(五)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认证方式。

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认证对象,除按上述认证方式之一进行资格认证外,还须提供未就业书面材料。

第三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定期认证外,经办机构可以根据认证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随机抽查认证、专项认证与重点认证。

第三十九条 认证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办机构应当暂停支付定期待遇:

(一)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有变更,未及时告知经办机构,导致无法完成认证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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