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第五十三条 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支付或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发现工伤职工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应当立即停止支付待遇,自丧失享受待遇条件之日起多发的待遇依法追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不认定为工伤决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拒不退回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回。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二级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具有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资格,与市经办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工伤医疗服务。
本市一级医疗机构在本办法施行时已与市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服务协议期满后不再纳入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范围。
第五十五条 经办机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市、区两级社会保险业务分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实施办法》《实施规定》等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制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发办事指南和申请表格,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 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厦门市工伤保险工伤医疗管理服务暂行办法》(厦劳社发〔2005〕36号)《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办法》(厦劳社发〔2006〕25号)、《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厦劳社发〔2007〕50号)、《关于适时调整每年度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数据的通知》(厦人社〔2013〕195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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