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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第13页

为保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二)经经办机构确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

(三)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第四十五条 工伤事故发生在《社会保险法》施行以前(2011年7月1日,不包括当日,下同),且在2011年7月1日以前已经工伤认定的,不适用先行支付的有关规定。

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以前,但在2011年7月1日以后进行工伤认定的,可以适用先行支付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由第三人按责任足额赔付后,仍有部分未得到赔付的,在符合三项目录的范围内,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先行支付规定的,依照先行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和护理费用已经得到赔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不再重复支付,但可在符合规定的标准内予以补足差额。

第九章 待遇核发与统一结算管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在医疗终结或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申请工亡待遇的,在收到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工伤职工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提出。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结论,并送达申请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可以中止核定程序,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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