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一)首次进行辅助器具配置的;
(二)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维修、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辅助器具规定使用年限内需要维修,或在规定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更换的,经经办机构核定后,所需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 伤残待遇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市劳鉴委确认的延长期限)后,工伤职工或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劳鉴委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经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支付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或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伤残等级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
(二)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按复查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或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次月起支付或停止支付。伤残津贴的计算方式为:复查鉴定前的伤残津贴除以伤残等级对应的本人工资比例之商,乘以复查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对应的本人工资比例之积;复查鉴定前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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