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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第5页

为保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用人单位以支付护理费方式代替护理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由就诊医疗机构确认,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后的60%。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申请转外就医的,可根据伤情需要,在以下交通工具中选择转外就医出行的交通方式:长途公共汽车、火车硬席(硬座、硬卧)、高铁/动车二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轮船(不包括旅游船)三等舱、飞机经济舱。

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从本市到转外就医地往返一次所需的交通费,按本条第一款确定的交通工具费用标准,根据实际票据金额核定,超过前述标准的,按照前述标准核定。

工伤职工转外就医的,考虑路途、住院床位紧缺需要等待等因素,给予在外地就医的院外等待住院期,院外等待住院期最长不超过7日;院外等待住院期间所需的食宿费,与转外就医地市内交通费合并计算,定额支付,标准为每日350元。

第十八条 下列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用人单位未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

(二)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医疗机构治疗时发生的外购药品费用、药店购药费用、无有关病历记录的医疗费用;

(四)不符合住院条件而住院治疗或达到出院标准经医疗机构通知后拒绝出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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