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基本住房消费,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违反规定行为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停止发放公积金贷款,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质押物。
(一)通过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公积金贷款的;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三)贷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
(四)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
(五)与他人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的合同或协议的;
(六) 房地产开发企业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借款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手续的;
(七)其他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档案材料由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各留存一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登记编号,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公证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缴存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公积金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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