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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 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7页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的利息结算、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执行年度均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管理中心每年6月30日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转移封存

第三十三条职工工作调动的,单位应在给职工办理工资关系转移的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始材料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账户封存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到本市其他单位工作的,由转出单位出具转移通知书或相关证明,并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账户转移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到异地(外省市)单位工作的,应向异地公积金管理中心发起异地转移接续申请,本市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的,予以办理。

职工申请将异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本市的,应在本市开户并已稳定缴存半年以上,携带本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申请异地转入。

第三十四条职工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不领取工资的,单位应当自停领工资之日起30日内,携带相关材料和职工身份证到受委托银行为该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恢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应当持相关材料到受委托银行为该职工办理启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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