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离职之后两年内可以申请追缴。在规定时效内,职工向管理中心投诉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并要求管理中心为其追缴的,管理中心经调查情况属实后,应督促单位自该职工被录用之日起补缴住房公积金,录用之日在《条例》发布之月前的,应当自《条例》发布之月起补缴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一条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管理中心将单位违反《条例》的信息提供给信用管理部门,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在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业人员在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能按照《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不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权利,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由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和操作流程。本细则条款遇国家政策调整相应调整。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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