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三十五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提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单位经督促后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经审核无误后,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三十六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被单位录用的,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五章 查询对账
第三十七条管理中心应向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电话、网络等查询服务。缴存人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和住房公积金卡到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单位经办人可以持单位授权书或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文件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三十八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单位缴存材料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60日内,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单位缴存材料和银行的复核结果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单位申请复核事项距申请复核之日已满五年的,不予复核。
第三十九条管理中心在每年7月31日前向正常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发放纸质对账单或电子对账单。缴存单位在每年8月31日前将本单位和职工信息核对情况书面通知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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