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管理中心各县(市、区)管理部根据法人内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以下简称购建房);
(二)离休、退休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五)无自有住房支付房租的;
(六)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从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住房装潢的;
(八)无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支付物业管理费的;
(九)自住住房增设电梯的;
(十)本人、配偶及其具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十一)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账户封存满半年的或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的;
(十三)人民法院判决书涉及住房公积金提取。
已婚职工依照本条第(一)、(四)、(五)、(七)、(八)、(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及未婚子女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未婚职工依照本条第(一)、(四)、(五)、(七)、(八)、(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父母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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