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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 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4页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九条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 租住商品住房的,未婚职工大市区(含市直、亭湖、盐都)每月提取金额不超过600元、其他各县(市、区)每月提取金额不超过500元;已婚职工大市区(含市直、亭湖、盐都)夫妻双方合计每月提取金额不超过1200元、其他各县(市、区)每月提取金额不超过1000元。

第十条 提取人从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可提取自房屋交付之日起两年内缴交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屋装潢。

第十一条 提取人从未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提取金额不超过当年实际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共同出资增设电梯的按其实际支付的出资额计算提取额上限。

第十三条 职工本人、配偶及其具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职工及其配偶当年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医药费费用总额中个人负担部分。

第十四条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一)、(四)、(五)、(七—十)、(十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至少保留人民币0.01元。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二)、(三)、(六)、(十一—十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注销账户。注销账户提取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未结利息在受委托银行实际支付时自动核算并支付。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书涉及住房公积金,要求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金额进行司法扣划的,提取额不超过法院判决书涉及金额,且应转入申请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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