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被鉴定人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导致劳动能力发生障碍,在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规定的鉴定标准,确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并完成鉴定的;
(二)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参与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鉴定秩序,妨碍鉴定人员正常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篡改、伪造鉴定材料的;
(三)有意隐瞒有关资料、证据的;
(四)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鉴定参加人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2019年2月1日起执行。2010年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加强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管理的通知》(苏人社发〔2010〕4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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