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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2016年最新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6页

《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1月29日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人事或聘用关系,且解除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以下结算标准比例执行,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一)不足5年的,按照80%支付;

(二)不足4年的,按照60%支付;

(三)不足3年的,按照40%支付;

(四)不足2年的,按照20%支付;

(五)不足1年的,按照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五十二条 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并取得革命伤残证明,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被认定视同为工伤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按照《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后旧伤复发的,不再认定视同为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申报参加工伤保险,自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申报时起算参保。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 该工伤职工依法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申报补缴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交通食宿补助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申报补缴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用人单位未为其连续缴费的职工在缴费期间发生工伤的,中断缴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对未为职工足额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依法补缴的,工伤保险基金对申报补缴前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差,对申报补缴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在破产、改制过程中已对工伤职工待遇做出处理的,不再重新核发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七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工伤发生时的待遇,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照工伤发生时的本人工资计发;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工亡职工死亡当月执行标准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亡职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五十八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

(四)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的下列费用:

(一)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二)工伤职工未经经办机构批准去外地的治疗费用。

第六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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