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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2016年最新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4页

《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1月29日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专家实行聘任制,聘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旧伤复发确认、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确认、工伤职工康复确认、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确认等。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鉴定对象身份证明材料;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医疗检查报告、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病史材料;

(四)申请劳动能力复核鉴定和复查鉴定的,还需提供上次鉴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五名相关专业的人员组成专家组进行,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相关的确认结论。

第三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六条 根据劳动能力鉴定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安排被鉴定对象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辅助医学检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初次鉴定结论15日内提请复核鉴定。对复核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鉴定结论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请再次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事项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用,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所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并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和服务协议约定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证受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抢救伤情稳定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职工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治愈的,应当及时恢复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伤职工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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