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1月29日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工伤待遇费用的用人单位,经劳动监察机构核实确认后,列入不诚信用人单位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举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存在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按结算年度管理,具体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是指统计部门当年公布的前一年度标准,每年7月1日由经办机构统一变更。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按以下口径执行:
(一)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二)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难以安排工作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三)工伤复发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27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的《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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