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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试行)-第7页

本办法所指定点医药机构,是与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医药机构”)的统称。

第二十九条市医保中心与评估审定合格医药机构就服务协议内容进行协商,协商内容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付费方式、费用管理、系统建设、数据质量、违约责任、服务协议时效、争议处理等。

协商期不超过60个工作日,自协商之日起开始计算。协商期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拟签订服务协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医保中心终止与该机构的协商,并告知该机构,该机构本次考察评估、评估审定结果失效。

第三十条拟签订服务协议的医药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软硬件配置和改造、医疗保险网络接入等工作,并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向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现场验收申请,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具备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要求为参保人员提供医药费用结算的服务能力。

医药机构因自身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无法通过医疗保险信息系统验收,市医保中心不与该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该机构本次考察评估、评估审定结果失效。

第三十一条市医保中心与通过医疗保险信息系统验收的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发放“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或“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以下简称“定点标牌”),向社会公布名单,并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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