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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第14页

为保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第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用人单位;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的,不得支付给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以外的第三人。

第五十条 参保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在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工伤医疗费用统一结算,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后出具工伤医疗费用统一结算凭据。协议医疗机构根据统一结算凭据对职工符合三项目录的工伤医疗费用实行先记帐后结算的方式,在职工出院后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统一结算。

参保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后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医疗费用统一结算。

用人单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工伤医疗费用统一结算手续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如未能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或最后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已经结算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返还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十一条 参保工伤职工经市劳鉴委确认为医疗依赖或工伤复发后,在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医疗费用统一结算。

第五十二条 参保工伤职工经市劳鉴委确认需要康复治疗的,所需康复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协议康复机构统一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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