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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第2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制度。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则:总体规划,布局合理,方便参保人就医,管理服务规范;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医疗收费价格,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医疗机构的范围:

1.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3.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4.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

5.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6.经批准开办的社区(村)卫生服务机构。

(二)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三)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具有对外服务资格。

(四)符合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

(五)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及药品管理制度。

(六)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且正常提供经营范围内医疗服务3个月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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