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及变更
第七条单位缴存登记。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到所在行政区域的管理中心或管理部(以下统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单位账户设立手续:
(一)《盐城市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
(二)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三)经办人的身份证。
第八条职工缴存登记。单位录用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到管理中心为职工申请办理缴存登记:
(一)《盐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设立登记表》;
(二)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清册;
(三)经办人身份证。
第九条申请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凭本人身份证、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个人缴存登记。
第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每个单位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每个职工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相关变更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职工或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单位介绍信、职工身份证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身份证和变更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重新签订《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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