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十四条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撤销、解散、破产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二)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三)单位解散的,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第十五条注销登记前,单位应当按下列要求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清理完毕:
(一)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提取手续;
(三)不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为职工申请办理封存及转移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公布。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政府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且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高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规定的全市缴存基数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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