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和单位的缴存比例各为12%,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个人和单位的缴存比例各为8%—12%(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暂按5%—12%执行)。1998年12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逐月计发的住房补贴可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超过规定缴存的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比例按照20%执行。
第十八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应一致。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20%。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管理中心核定的月缴存额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应当按照《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的规定,每月按时到受委托银行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7月进行调整,每年调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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