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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沧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第6页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已经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三届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实行月(日)工资制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以按照当月职工的实际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每月按照管理部(分中心)核定标准缴存一次。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连续亏损6个月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缴存并补缴其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单位,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也可以授权市管理中心批准。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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