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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沧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第5页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已经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三届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当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当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沧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沧州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具体限额由沧州市政府根据情况确定。

对京津等大城市转移来沧其注册地仍在原地的企业、单位,缴存基数最高限额可按注册地城市标准执行。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于每年7月1日调整执行。

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以按照沧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标准由市管理中心确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最高不得超过12%。缴存单位可以在5%至12%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第二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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