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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性个人住房贴息贷款实施办法-第5页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作用,满足职工购房贷款需求,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终止贴息后,承办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合同继续执行的,承办银行有权按照商业性贷款利率标准调整贴息贷款的实际执行利率,所有应收利息、罚息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贴息资金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的利息支出列支。

贴息贷款管理

第二十七条承办银行承担贴息贷款在中心贴息期间的贷款风险,并对其按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的贷后管理及风险处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贴息贷款的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中心可视资金情况与承办银行协商,将贴息贷款的贷款余额置换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贴息贷款置换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贴息贷款置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须为已放款、未结清、未终止的贴息贷款;

(二)贴息贷款当前无逾期。

第三十条贴息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后,贷款风险由中心承担,承办银行按与中心签订的《保山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的约定条款履行贷后管理和风险处置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贴息贷款贴息期间,承办银行不得向中心收取手续费,置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委托贷款手续费按《保山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比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阶段性担保期间,借款人贴息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置换后承办银行应将其贷款对应的保证金款项划入住房公积金保证金专户。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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