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十九条 实行网上缴存的单位,须严格履行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取账户内的余额并销户(职工本人或配偶名下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方可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
(一)职工退休的;
(二)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职工到国外、港澳台定居的;
(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五)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部分提取本人和配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赁自住住房的;
(四)支付自住住房物业管理费的;
(五)职工本人及家庭成员(限配偶、子女、父母)因患重大疾病或遭遇重大灾难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欠缴住房公积金超过3个月的,可不予受理该单位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本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准予提取,准予提取的应及时办理,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原因。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或补缴;逾期仍不缴存或补缴的, 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单位及个人出具伪证,骗取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及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追回,且五年内停办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并纳入住房公积金失信黑名单管理,同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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