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宁波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与医疗费结算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治疗疾病类非工伤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该职工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且医疗费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就医结算。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就医的,先由单位或职工垫付医疗费,待治疗结束后,到所辖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医疗费零星报销:
(一) 因情况紧急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
(二) 在本市以外地区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
(三) 因第三人责任事故造成的医疗费;
(四) 其他原因就医垫付的医疗费。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按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结算的医疗费,后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需本人持社会保障卡到原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保险退费后,再进行工伤医疗费结算,或自费垫付医疗费后再到所辖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医疗费零星报销。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待定工伤”医疗费后,被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为“非工伤”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法先向单位追偿,再由单位向职工或第三责任人追偿。其中,该职工已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且医疗费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无相应设备,需到本市其它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应由职工提出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诊疗意见,并填写《工伤职工院外检查(治疗)备案表》(附件4),由该定点医疗机构通过网络平台或经办人到所辖社保经办机构工作窗口办理院外检查(治疗)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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