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宁波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与医疗费结算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在本市外工作、学习期间发生的工伤,可在当地工伤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伤情稳定后需要康复治疗的,按本市工伤康复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职工在境外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治疗工伤发生的门诊或住院医疗费,由所辖社保经办机构分别按本市上年度工伤职工人均门诊或住院医疗费,在标准范围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实施零星报销,超支部分由单位承担;发生的康复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今后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伤职工回国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应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康复机构)就医,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费、康复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以下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治疗疾病的非工伤医疗费;
(二)未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擅自院外检查(治疗)、转外就医、异地居住就医、设立家庭病床的医疗费;
(三)外购材料费、药品费、无相关病历记录的医疗费。
(四)超出“三个目录”范围的医疗费;
(五)治愈后拒不出院的医疗费;
(六)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限(含经批准延长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
(七)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其它医疗费。
第二十二条 本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按服务协议要求按时完成日对账,将工伤职工明细数据医疗费上传社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对上传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和稽查,并将月度医疗费汇总表回传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确认后,在经办承诺期限内拨付工伤职工医疗费,发现违规的医疗费,在当月的拨付金额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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