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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安市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4页

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以下称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规范医药机构的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

第十一条实行长期(2-4年)协议与短期(按年度)协议相结合的动态管理方式,并根据医保政策和管理的需要及时补充完善协议内容。定点医药机构应于服务协议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经办机构续约申请,按规定续签下年度服务协议。逾期未提出申请的,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第十二条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由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第十三条定点医药机构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中内容的,应自原登记机关作出核准变更登记后,15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到原签订服务协议的经办机构办理变更事项。

第十四条定点医药机构实行培训制度。定点医药机构应建立医疗保险政策及相关业务内部培训制度,每年对其从业人员定期开展培训工作。经办机构适时对定点医药机构从业人员培训。培训情况纳入年度考核。

第十五条探索通过参保人员满意度调查、引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动员社会各界参与医疗保险监督,进一步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畅通举报投诉渠道。

第十六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与其解除(终止)服务协议: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注销、被吊销或过期失效的;

(二)违反GSP要求,药监部门跟踪检查不合格的;

(三)有违规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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