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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安市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5页

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以下称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规范医药机构的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

(四)采取虚构、篡改申请资料等不正当手段成为定点医药机构被查实的;

(五)暂停结算限期整改后,验收不合格的;

(六)服务协议期限内因违规被暂停结算两次的;

(七)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八)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九)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对违反协议约定被解除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的医药机构,同一法人或合伙人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通过调查、抽查等多种方式对经办机构和协议管理的医药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以及各项监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提出整改意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的,移交相关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由经办机构按照《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基层发〔2014〕33号)等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规定,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工伤和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协议管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人社局授权市经办机构负责解释。《六安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六劳社[2006]157号)、《六安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认定及管理暂行办法》(六人社[2013]5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原有的定点医药机构,在协议期内的,双方继续履约,经办机构根据新的协议管理内容,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期满后按本办法规定的协议管理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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