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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试行)-第3页

本办法所指定点医药机构,是与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医药机构”)的统称。

第九条市医保中心与医药机构签订和履行服务协议情况接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各方的监督。

第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药机构及相关人员在签订和履行服务协议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廉洁自律。出现违法违纪行为,依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服务协议签订、履行及违约退出等工作的再监督再检查,防止违规违纪行为发生。

第二章申请受理

第十二条依法经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依法经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的零售药店,在开展新增定点医药机构工作时,可按规定申请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申请签订服务协议的医药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设置规划;

2.经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有关执业(经营)许可;

3.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设置标准;

4.遵守国家和本市医疗服务管理、药品管理、价格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5.建立医疗服务管理、药品管理、医疗器械管理、费用管理、内部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

6.有稳定的执业(经营)场所,且已连续执业(经营)达到一定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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