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省政府令第226号)和《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赣府厅发〔2011〕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符合规定的,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支付。病情相对稳定后,应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以下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二)超出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妊娠、分娩、产假期间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五)因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所发生的费用;
(六)治疗不孕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除新生儿常规处理以外的婴儿医疗、护理、保健、生活用品等费用;
(八)实施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参保职工需用人单位缴费满一年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假证明、假票据、伪造或篡改病历等欺诈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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