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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4页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省政府令第226号)和《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赣府厅发〔2011〕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以上支付标准均按《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2012版)和《抚州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医疗服务价格调整实施方案(试行)》(抚府办发〔2017〕82号)中标准拟定。今后,国家和省出台新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再按新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合并症,生育出院后三个月以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出院后三个月以后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取宫内节育器的,享受1天生育津贴;

(二)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享受3天生育津贴;

(三)结扎或复通输卵管,享受21天生育津贴;

(四)妊娠三个月以内流产的,享受25天的生育津贴;

(五)妊娠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六)妊娠七个月(含七个月)以上生产或妊娠七个月以上胎儿子宫内死亡或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

符合前款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增加享受生育津贴:

(一)符合《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享受正常生产的生育津贴外,增加60天的生育津贴。

(二)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或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生育津贴;

(三)正常受孕生产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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