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的规定分别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用;
(二)工伤康复费用;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本市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及更换费用;
(六)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检查费;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伤残津贴;
(九)生活护理费;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项目。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项目。
第六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不予支付或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拒绝治疗的;
(二)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四)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已由第三人支付或已经得到赔付的;
(五)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
(六)与用人单位、经办机构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
第二章 工伤就医管理
第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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