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第八条 职工工伤治疗、医疗依赖和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应当在与市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工外出期间和紧急情况下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可就近急救和抢救,但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第九条 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应当严格按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称三项目录)实施医疗服务。
治疗工伤确需使用三项目录以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协议医疗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并征得同意,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协商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有长期驻外职工的用人单位,可以选择一至两家驻外职工所在地二级以上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经向经办机构报备同意后作为职工工伤治疗的医疗机构;因伤情治疗需要到工作所在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厦门市除外)就医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长期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的一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经确认符合工伤复发或医疗依赖治疗条件的,可以选择一至两家其经常居住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经向经办机构报备同意后,作为其工伤治疗的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继续有效。职工在境外因工受伤申请工伤医疗费用待遇的,应当提供外文病历、发票或费用结算清单等材料原件和经境内依法成立的翻译机构翻译成中文的翻译件。经办机构按工伤职工与境外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时的汇率,将境外工伤医疗费用换算成人民币进行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据实支付,但支付最高限额为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时本市上年度工伤职工人均工伤医疗费用的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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