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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第4页

为保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治疗需要,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经本市三级医疗机构出具书面意见,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后,可到本市以外的境内三级医疗机构就医(以下称转外就医)。

第三章 工伤医疗待遇管理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在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符合三项目录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的核定标准参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急救处置期间先到就近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或因工外出离开本市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就近在当地医疗机构急救就医,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三项目录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项目录内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无法满足工伤职工急救、抢救需要的,可以使用三项目录以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有关费用经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日50元的标准定额支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确定停工留薪期,并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工伤职工受伤前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受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发工资包括含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未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未满1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受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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