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事项,努力营造公开透明的市场环境,鼓励和引导各种所有制性质、级别和类别的医药机构公平参与竞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药机构是指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第三方)评估确认,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约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一)申请住院定点和统筹病种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中心卫生院、乡(镇、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二)申请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诊所)、中西医结合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
(三)申请定点零售药店的范围:连锁经营的零售药店、单体药店。
(四)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单位。
上述医药机构有多个经营地点的,各经营地点应分别申请。
第六条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可为参保人员提供住院医疗服务,同时也可为参保人员提供统筹病种门诊及常规门诊医疗服务。
统筹病种门诊定点的医疗机构可为参保人员提供统筹病种门诊医疗服务,同时也可为参保人员提供常规门诊医疗服务。
门诊定点的医疗机构可为参保人员提供常规门诊医疗服务,同时也可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零售服务。
定点的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零售服务。
第七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两年内未因违法违规受过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的行政处罚或无重大医疗质量、药品质量安全事故。
(二)符合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等部门规定的执业条件,取得相关证照。军队医疗机构除取得相关部门证照外,还应持有军队相关部门批准的对外有偿服务的相关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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