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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第3页

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事项,努力营造公开透明的市场环境,鼓励和引导各种所有制性质、级别和类别的医药机构公平参与竞争。

(三)按照相关证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

(四)医疗机构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为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医疗机构在同一地点营业时间应满六个月;零售药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认证证书)的核发时间应满六个月且在有效期内。

(七)卫生技术人员的配备应符合卫生计生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且能确保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药学技术人员的配备应符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驻店药师在岗。

第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购药服务的医药机构,可自愿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烟台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申请表》(见附件)。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定点医药机构:

(一)有对外出租、承包科室的;

(二)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三)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或经营非医药用品的;

(四)被终止服务协议未满两年的;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按规定提交申请的医药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单位进行多方评估、协商谈判和签订协议。

(一)组织领导

市县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成立由多方人员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医药机构的申请受理、评估、公示、协商谈判、签约等工作。县市区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医药机构的申请受理、评估、公示、协商谈判和签约,其中住院和统筹病种门诊医疗机构的评估与公示由市领导小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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