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事项,努力营造公开透明的市场环境,鼓励和引导各种所有制性质、级别和类别的医药机构公平参与竞争。
第十一条 服务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违约处理等基本内容,要适应预算管理、付费方式改革、医药价格改革、医疗行为监管、异地就医结算等政策和管理要求,要细化总额控制指标、具体付费方式、付费标准、费用审核与控制、药品和诊疗项目及医用耗材管理、监督检查、医保医师管理、信息数据传输和退出条件等内容,并根据医保政策和管理的需要及时补充完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管理确定的服务内容和范围,与医药机构实现业务网上监控、费用联网结算和PSAM卡的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应在签约完成之日起10日内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备案,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应及时将全市签约情况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的诊疗科目、经营性质、医疗机构类别、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等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医疗保险协议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药机构要严格遵守服务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协议内容,对违反服务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追究违约方责任,另一方有权要求终止服务协议的履行。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签约的医药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建立考核制度。市社保中心根据全市定点医药机构的区域分布、业务量等情况,划分县市区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监督和考核区域,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定点医药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年度考核成绩作为年终弹性结算、年度保证金、续签协议、信用等级和优秀医保医师评选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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