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积金贷款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上级政策和本办法规定办理。市公积金中心应建立有效的公积金贷款管理机制,制定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体系,实施公积金贷款全流程管理。
第四十条 对逾期未收回的贷款,市公积金中心应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应接受市公积金中心对其贷款使用情况、还款能力、担保状况变化等情况的监督核查,及时告知市公积金中心发生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况,并配合市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将公积金贷款审核、发放、回收过程中的纸质及电子档案及时进行接收、整理,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规范归档、保管、移交、销毁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 贷款已结清的,档案保管期限应按国家规定年限妥善保管;贷款逾期未收回和呆账核销的须永久保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违反合同规定的;
(二)因发生变故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贷款挪作他用、转借他人或违约使用的;
(四)贷款期间无故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转入自由职业者账户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发放贷款、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的;
(三)未经市公积金中心同意,将抵押房屋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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