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的通知》(建金[2011]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情形。
【说明】本条是关于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规定。
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是有限制条件的,这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长期性和互助性直接关联。为了保证有一笔稳定资金,用于建立抵押贷款制度,帮助职工解决住房问题,提取条件不能过紧,否则住房公积金就不能起到应有的资金支持作用;提取条件也不能过松,否则将造成住房公积金的流失,影响住房公积金作用的发挥。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一般基于两类情况:一类是职工发生住房消费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使用;另一类是职工丧失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条件,相应地就应当允许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的通知》建金[2011]9号第二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赁自住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职工死亡、被宣告死亡的; (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管委会依据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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