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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州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第10页

为加强延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延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延边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管理部自受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提取材料,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相关规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提取人因提供虚假材料套取或骗取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退回所提公积金本息,并通报本人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公积金贷款。对属于国家公务员或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将有关情况报监察机关,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对金融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有关人员骗取住房公积金的,将有关情况报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由其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该单位直接经办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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