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延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延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延边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章 缴存与退缴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个体工商户业主(法人)和出租车从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上一年月平均收入。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必须由职工所在单位每年核定一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最高不超过12%。
个体工商户业主(法人)和出租车从业人员,缴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的10%,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的24%。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得高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倍。
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照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九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延边州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企业,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年一次。
第二十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州内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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