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延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延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延边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四)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到下一年度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纳税所得额,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欠缴、少缴、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和封存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州内工作调动;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三十四条 职工在退休(职)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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